云办发〔2018〕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全省各级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车辆编制是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的基本依据,编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除领导干部相对固定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外,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时核定的车辆编制原则上维持不变。
(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新成立机构可核定车辆编制,机构改革撤销单位车辆编制收回。非常设机构不核定车辆编制。
(三)领导干部相对固定用车编制实行动态管理。领导干部选择实物保障用车的,可核定领导干部相对固定用车编制;选择领取公务交通补贴的,收回车辆编制。
(四)确因工作需要配备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可增加核定车辆编制。
(五)没有空编的单位不得接受调拨车辆。
第八条 省级新成立机构车辆编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正厅级机构人员编制75人(含)以内可核定1辆机要通信用车、1辆应急保障用车编制;76—150人可核定1辆机要通信用车、2辆应急保障用车编制;151—225人可核定1辆机要通信用车、3辆应急保障用车编制;226人(含)以上可核定1辆机要通信用车、4辆应急保障用车编制。
(二)副厅级机构人员编制75人(含)以内可核定1辆机要通信和应急保障用车编制;76人(含)以上可核定1辆机要通信用车、1辆应急保障用车编制。
(三)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编制,按照本单位离退休干部实有人数每100人核编1辆(10人以下不核编),其编制数应少于本单位机要通信和应急保障用车编制数之和。
州(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新成立机构可参照州(市)有关规定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第九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 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国产越野车;地理环境复杂、气候恶劣、道路交通条件较差的地区,厅级单位可以适当配备价格45万元以内、排气量3.5升(含)以下的国产越野车,处级及以下单位可以适当配备价格3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五)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用于机要通信、离退休干部服务、相对固定路线执法执勤、通勤等车辆配备更新时应当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